「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鎮湘
陳鎮湘
翁重鈞
翁重鈞
孔文吉
孔文吉
紀國棟
紀國棟
呂學樟
呂學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玉玲
呂玉玲
蔡正元
蔡正元
盧秀燕
盧秀燕
吳育仁
吳育仁
李貴敏
李貴敏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廖正井
廖正井
林郁方
林郁方
陳雪生
陳雪生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其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 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 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