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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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但可從事農業生產,惟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 第二十七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
依農會法第四條規定,農會肩負農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以及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產發展及代耕業務等任務,故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宜具備從事農業生產之技術及經驗,方能有效遂行上開任務。爰提案修正,藉以具上開條件資格者能相輔相成提高農會經營成效,造福地方農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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