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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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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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者,提高其罰鍰額度外,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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