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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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業務部門:經營天然氣業務之部門,包括供氣業務部門及裝置業務部門。 二、供氣業務部門:事業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部門。 三、裝置業務部門:事業經營表外管初次裝置及表內管裝置業務之部門。 四、其他業務部門:事業經營第一款以外之業務部門。 五、民生用戶:供氣業務部門與裝置業務部門所服務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六、非民生用戶:供氣業務部門及裝置業務部門所服務無供氣區域限制之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用戶。 七、受管制業務:事業經營之業務,其性質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者。 八、非管制業務:事業經營之業務,其性質非屬管制業務者。 九、個體會計原則:為公用事業監理必要,規範事業與其他個體從事交易時,所須遵循之會計原則。 十、分離會計原則:將事業之各項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項目分離至天然氣業務與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概念、慣例及方法。 十一、關係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關係人揭露」對於關係人之定義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二、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以下稱手冊﹚:事業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詳細步驟之文件。 十三、資金成本:事業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四、動因:造成各項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發生之原因。 十五、池庫:彙集由各種服務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相關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之機制。 十六、內部交易:事業所經營各業務間有關產品、服務、資產使用、資產移轉或其他相關資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 十七、轉撥價格:各業務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內部交易價格。 十八、現行市場價格:藉由交易、拍賣或鑑定而取得之一般可接受市場價值。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業務部門:經營天然氣業務之部門,包括供氣業務部門及裝置業務部門。 二、供氣業務部門:事業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部門。 三、裝置業務部門:事業經營表外管初次裝置及表內管裝置業務之部門。 四、其他業務部門:事業經營第一款以外之業務部門。 五、民生用戶:供氣業務部門與裝置業務部門所服務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六、非民生用戶:供氣業務部門及裝置業務部門所服務無供氣區域限制之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用戶。 七、受管制業務:事業經營之業務,其性質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者。 八、非管制業務:事業經營之業務,其性質非屬管制業務者。 九、個體會計:事業編製整體財務資料時,所須遵循之會計原則、會計政策及會計科目表。 十、分離會計:將個體會計之各項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項目分離至天然氣業務與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概念、慣例及會計報表。 十一、關係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中對於關係人之定義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二、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以下稱手冊﹚:事業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詳細步驟之文件。 十三、資金成本:事業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四、動因:造成各項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發生之原因。 十五、池庫:彙集由各種服務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相關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之機制。 十六、內部交易:事業所經營各業務間有關產品、服務、資產使用、資產移轉或其他相關資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 十七、轉撥價格:各業務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內部交易價格。 十八、現行市場價格:藉由交易、拍賣或鑑定而取得之一般可接受市場價值。
一、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施行,修正如下: (一)第九款修正個體會計原則之相關說明。 (二)第十款修訂分離會計原則之說明。 (三)第十一款修訂關係人之定義依據。 二、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未修正。
第二章 個體會計原則 第二章 個體會計
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施行,修正章名。
第三章 分離會計原則 第三章 分離會計
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施行,修正章名。
第七條 事業會計報表之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應依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與裝置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予以分離。 事業同時經營民生用戶與非民生用戶者,前項會計資料應按用戶類別,再行分離。 經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分離程序後,各項目及其金額經調節後應能與事業一般財務報告之項目與金額相符。 第七條 事業會計報表之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應依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與裝置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予以分離。 事業同時經營民生用戶與非民生用戶者,前項會計資料應按用戶類別,再行分離。 經成本、資產、負債及收入分離程序後之各項目,應與事業個體會計之各項目相同,其金額應與個體會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金額調節相符。 事業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需與其事業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調節會計項目及金額之目的,係為解釋分離會計報告與一般財務報告之間的差異原因,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說明。 三、因第三項已規定經分離程序後之各項目,應與事業個體會計之各項目相同,且其金額應調節相符,其內容與現行第四項大致雷同,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事業之營運資產由他人付費或補助而取得、重置、遷移或報廢者,收取之金額於扣除因而受損或報廢營運資產之帳面價值後,應分離至各業務並認列為遞延收入;後續年度則配合相關資產之折舊逐年攤銷轉列為收入。 前項規定於編製一般財務報告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 (一)主要係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他人付費或補助之資產。有關收入遞延認列之規定,乃是有鑑於事業未來汰換之義務,主管機關為求允當表現此責任並促進事業財務健全及永續經營而定。 (二)惟考量於取得新資產時,若有原資產因此受損或報廢而喪失其未來經濟效益,則該損失不應列入遞延收入,故准予扣除。 (三)為允當表達事業由他人付費或補助之營運資產實際獲利情形,爰要求事業應將遞延收入配合資產折舊年限同步轉列為收入。 三、第二項新增。此規定應適用於一般財務報告之會計準則,故敘明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 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 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 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報告之查核,既已依循一般公司會計查核制度,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無需再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配合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條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事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事業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編製一般財務報告。 第三十條 事業應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種類、格式與附註揭露事項編製一般財務報告。但非公開發行之事業得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編製一般財務報告。
一、本準則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財務健全及永續經營,其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令規定,爰修正敘明之。 二、除本準則之規定外,事業編製一般財務報告之依據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若有其他法令亦應適用,以求周延。 三、為求資訊完整揭露及一體適用所有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原則,爰刪除本條但書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事業編製分離會計報告,應包括下列報表及其附註、附表: 一、部門別綜合損益表。 二、部門別資產負債表。 三、成本分攤明細表。 四、轉撥計價明細表。 五、天然氣業務部門設備變動明細表。 前項各款會計報表,依附件一格式編製。 第三十一條 事業編製分離會計報告,應包括下列報表及其附註、附表: 一、部門別損益表。 二、部門別資產負債表。 三、成本分攤明細表。 四、轉撥計價明細表。 五、天然氣業務部門設備變動明細表。 前項各款會計報表,依附件一格式編製。
一、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施行,第一項第一款之報表名稱修正為綜合損益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事業一般財務報告與分離會計報告之部門別綜合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表,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前後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事業提報主管機關之各種報表,應由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三條 事業一般財務報告與分離會計報告之部門別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表,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前後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事業提報主管機關之各種報表,應由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項修正。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施行,報表名稱修正為綜合損益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為配合財務報告編製之會計年度,其施行日期溯至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利公用天然氣事業編製全年度會計相關報表,爰增訂但書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