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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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第一項第八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迄今,已施行多年,考量機關團體收入多源自外界捐款,深受景氣循環影響,倘能適度放寬年度結餘比率,應有助渠等妥籌、累積資金,並完整規劃後續業務計畫,俾提升整體社會資源運用效率;另現行但書規定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保留程序,須由機關、團體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查明後,轉請財政部同意,再作為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徵免所得稅之依據,形成多道審核程序,對整體公益活動之推展尚無助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如下: (一)將本文所定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率由原百分之七十調降為百分之六十。 (二)但書修正分列二目規定,第一目規定支出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 (三)第二目規定未達上開支出比率之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簡化現行但書規定之申辦結餘款保留程序,將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辦流程回歸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機制。另考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核課期間之限制並保留稽徵機關合理之查核時間等因素,定明使用計畫編列結餘款之支出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項,增訂結餘款之定義,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項,機關、團體編列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其最遲應於原編列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編列之支出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五、增訂第五項,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編列或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機關、團體,未依前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將結餘款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規定(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課徵所得稅,俾促使機關、團體積極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並期政府獎勵資源運用更具效率。 六、增訂第六項,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俾供其核定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之參考。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私立學校法修正,修正第二項「私立學校」為「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俾資明確,並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