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健康促進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依其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屆時造福的勞工人數將從482萬(52%)增為654萬(67%)。
四、另為減少勞工人數未滿三百人之事業單位對於修法之衝擊,同時培訓專業健康服務之能量,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規模,分階段公告適用,逐步擴大勞工之健康保護對象。至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本席等建議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