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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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負忠實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一、修訂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
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訂第三項文字如左,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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