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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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裁處之罰鍰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因一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一、行政罰係行政主體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施加非刑罰之制裁。行政法之處罰,一般而言,處罰態樣較輕微,可非難性較低,經常以瑣碎之形式出現,並直接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及裁處,程序上較為簡便,效果之顯現較為迅速,卻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行政罰對人民權利之干涉,雖較刑罰來得輕微,但對人民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相較於刑罰確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罰時,不得不慎。
二、現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不分處罰種類及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三年。此種規範模式,過於簡略,尤其以「罰鍰」之處罰態樣而言,罰鍰額度少則數百元,多則上千萬元,卻無視處罰之輕重,裁處權時效一律三年,顯與時效制度之本質有所衝突,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實務上,民眾常因處罰情節輕微,可非難性較低之罰鍰,如亂丟菸蒂或垃圾等,區區幾百元罰款,卻遲至違反行為終了一、二年後始收到裁處書,造成民怨之案例時有所聞。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避免處罰情節較輕微之小額罰鍰受罰者長期陷於被處罰之恐懼中,且督促行政機關妥適行使其罰鍰之裁罰權,爰參考德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將小額罰鍰受罰者之「罰鍰」裁處權時效縮短為「一年」,使行政罰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更加周延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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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施行。 | 第四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修正通過後,為使裁處機關與人民均有足夠之適應期間,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給予一年之緩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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