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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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獸醫診療機構及其有關事項。 | 第一條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
第二項增加獸醫診療機構是為讓獸醫師診療動物時,基於治療上所需合法購買衛署製(輸)藥物及使用上開藥物調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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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獸醫診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 第三十三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
第二項增加獸醫診療機構,避免藥商僱用之推銷員向獸醫診療機構推銷藥品觸犯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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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或獸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或獸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獸醫診療機構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或獸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一、明訂獸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獸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二、第一項但書增列獸醫診療機構,避免再發生廠商販賣人用藥品給獸醫診療機構觸法之情形。
三、明訂獸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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