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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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調劑額外處方藥品、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前項診斷、檢驗、治療調劑處方藥物所需藥品、醫材之購買以農委會及衛生署已公告之合法登記藥物為限。 |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
一、增修「調劑額外處方藥品」作為獸醫師調劑處方之法源依據。
二、「調劑額外處方藥品」是屬參考美國FDA授權獸醫師(佐)Extra-label
use調劑美國FDA通過之人用藥品,造福伴侶動物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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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執業之獸醫師於藥物調劑業務中,於下列情形得使用已核准之衛署字號藥物調劑: 一、國內無適當動物字號藥品。 二、用於緊急治療非經濟動物處方時。 | 第十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緩解伴侶動物無藥可用之困境,新法增訂於現有藥物不足以治療動物時,可以使用已核准之衛署字號藥物調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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