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確保能源安全,促進能源永續發展,增進國民福祉,逐步降低對核能發電之依賴,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政府應穩定能源之供應,兼顧環境保護及經濟發展,建立可負擔及低風險之均衡能源供需體系,以維護國家安全、滿足民生基本需求及提升產業競爭力,建立跨世代安全、效率及潔淨之能源發展願景。
政府應確保核能安全,營造達成非核家園有利條件,積極務實推動穩健減核,建構有利全體國民及後代子孫之永續生活環境。 |
一、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原則。
二、考量我國能源供給高度依賴進口、電力供應系統無他國電網相連支援、能源量價風險逐年增高,以及國際減碳壓力持續上升等挑戰,加上核能發電於我國擔任基載供電之角色,是以政府推動非核家園目標,須先確保核能發電安全及國家能源供應穩定。 |
| 第三條 為保障能源安全並達成非核家園目標,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強化能源需求面管理,提升能源使用效率。
二、擴大再生能源利用,建立多元、潔淨及自主之能源供應體系。
三、促進能源供需系統效能,推動區域能源供需整合管理。
四、落實能源安全管理,強化風險管控。
五、加強核能電廠安全,妥善規劃放射性廢棄物管理。 |
一、明定為保障能源安全同時達成非核家園目標,政府應推動事項。
二、各項推動事項之具體推動措施,分別列於第四條至第八條。 |
| 第四條 政府為強化能源需求面管理,應推動產業結構調整、智慧節能基礎建設、電力負載與需求有效管理及有利節能減碳市場機能等措施。 |
一、明定能源需求面管理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能源使用涉及各部門與各對象,應全面規劃推動以收綜效,爰規範需求面推動措施包括:產業結構調整、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有效管理電力需求、降低尖峰負載等措施,以減少電源開發壓力。另為強化需求面推動措施之成效,政府應推動有助節能減碳之相關基礎建設及有利節能減碳之市場機能(如電力價格合理化),以引導節約能源。 |
| 第五條 政府為確保能源穩定供給,應推動天然氣合理使用、逐年增加再生能源推廣設置、擴大替代電源開發、加強新能源科技與產品之研發及推廣等措施。 |
一、明定能源供給面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各類能源開發有其潛能、技術進展及碳排放等因素,並需隨國內外相關發展情勢,適時衡酌調整推動策略,爰在考量替代電源之開發限制、發電成本與對環境之影響下,推動天然氣使用與發展再生能源發電,並發展新能源及節能減碳科技。 |
| 第六條 政府為促進能源供需系統效能,應推動區域能資源整合運用、佈建電力儲存基礎設施、鼓勵分散式電源設置與提升能源系統輸配送及管理之效率等措施。 |
一、明定能源系統面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我國核能電廠主要分布於北部地區,核能電廠停轉對北部地區電力供需均衡影響較大,爰政府應透過區域能資源整合、分散式電源設置及區域電力供需規劃等系統面措施,以降低核能電廠停轉後對北部電力系統之衝擊。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為落實能源安全管理,應訂定能源安全存量、建立能源預警及緊急應變機制、考量氣候變遷衝擊規劃能源供給設施與體系之調適策略及行動,並研擬妥適風險管理措施。 |
一、明定能源應變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二、考量我國能源高度依賴進口,極易受國際能源情勢影響,爰明定政府須建立國家能源安全存量、預警與緊急應變機制,並規劃能源體系之調適策略與行動,以因應多變之外在情勢變化,降低可能衝擊及進行風險管控。
三、本條所稱妥適風險管理措施,應綜合考量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所面臨諸如土地取得、設施佈建、民眾抗爭、新技術應用、風災與地震及氣候變遷等問題所造成替代電源無法如期穩定供應之風險。 |
| 第八條 核能電廠經營者為確保所設置之核能電廠安全,應定期執行核能電廠整體安全評估,並強化複合式災害整備及應變能力,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避免損害生態環境。
中央政府為妥善處理放射性廢棄物,應監督前項核能電廠經營者有關核能安全之作為,確實管理放射性廢棄物,依法選定廢棄物處置設施場址,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妥善安置。 |
一、第一項明定核能電廠經營者對於核能安全防護之義務,應定期進行核能電廠整體安全評估及強化災害應變能力。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對核能安全監督與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之職責。其中所稱放射性廢棄物之妥善安置,應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能妥善安置核廢料,落實管理核廢料相關事宜。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以確保核能安全為優先目標,並就核能電廠安全及停止運轉對電力穩定供應、電力價格、碳排放及經濟衝擊之影響建立評估機制,在確保不限電、維持合理電價及達成國際減碳承諾原則下,定期綜合評估達成非核家園之期程。
前項評估機制之項目及其內容如下:
一、核能安全:核能電廠安全運轉績效。
二、電力穩定供應:備用容量率、區域供需平衡、區域間電力輸送能力及電力系統安全等。
三、電力價格:國家進口能源支出及民生產業電價負擔等。
四、碳排放:國家減碳目標之達成及產品之碳足跡等。
五、經濟衝擊:民生物價、財政負擔、產業投資及民眾就業等。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於定期檢討實現兼顧能源安全之非核家園時程,應考量確保不限電、維持合理電價及達成國際減碳承諾等三項重要原則。
二、鑑於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推動,須考量我國獨立電力系統特性、區域電力供需及替代電源(如再生能源及天然氣)之發展進程,具有科技決策之特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評估機制之項目及內容,並於評估機制中導入科學數據與技術層面之評估佐證,以務實規劃推動,確保非核家園目標之達成。 |
| 第十條 中央政府應整合相關部會或成立跨部會組織,訂定計畫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各項執行措施,並定期管考執行成效。 |
一、鑑於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事務之推動,具有跨部會且須長期推動定期管考之特性,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訂定相關計畫推動各項執行措施,並定期管考成效。
二、計畫之內容,應包含第四條至第九條有關能源需求面、能源供給面、能源系統面、應變機制與風險管理及評估機制等推動措施。 |
|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於訂定或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相關政策措施時,應建立完善之溝通機制,主動公開能源安全及核能安全相關資訊,增進民眾或關心團體之瞭解,以適時陳述意見或參與。 |
明定中央政府負有於訂定或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相關政策措施時,應主動公開並揭露相關資訊,及增進公眾參與之義務與責任。 |
| 第十二條 政府應致力於參與國際相關組織,推動雙邊及多邊之資源開發、能源取得、能源技術研發或核能安全有關之國際合作,以增進能源安全及核能安全。 |
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及核能安全之國際合作之職責。 |
| 第十三條 政府應持續在各級學校與社會推展永續能源及能源安全教育,培育能源科技人才,擴大永續能源、能源安全及核能安全之宣導,增進民眾之認知及參與。 |
一、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與核能安全之教育及宣導責任。
二、政府應本於永續發展之精神,推動能源教育宣導與加強民眾對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認知及引導參與。 |
|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