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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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軍人撫卹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傷殘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影本;申請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者,應自通知之日起半年內,將文件補齊,始予發放照護金。 前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兄弟姐妹。 三、亡故者戶籍記事欄內記載與大陸女子結婚而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大陸妻子。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第二項申請。 | 第九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軍人撫卹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傷殘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認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影本;申請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者,應自通知之日起半年內,將文件補齊,始予發放照護金。 前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兄弟姐妹。 三、亡故者戶籍記事欄內記載與大陸女子結婚而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大陸妻子。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第二項申請。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鑒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為使相關文件證明法令用語一致,依外交部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部授頒三字一○○五一五二四八六號函示,將本條第二項所定「或認證」文字刪除,俾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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