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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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茲因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涵蓋職業醫學、勞工安全衛生及職業衛生護理等不同領域,其師資於地方主管實務審查上,無法確認該資格是否具擔任該課程之能力資格,爰將附表十五之講師資格移列於本條文,並依實務適度調整講師資格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講師資格已明定於附表十二之一,爰修正之。 二、修正附表十五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