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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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 第十四條之一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
茲因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涵蓋職業醫學、勞工安全衛生及職業衛生護理等不同領域,其師資於地方主管實務審查上,無法確認該資格是否具擔任該課程之能力資格,爰將附表十五之講師資格移列於本條文,並依實務適度調整講師資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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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講師資格已明定於附表十二之一,爰修正之。
二、修正附表十五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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