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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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為減少須逐年依基本工資修正,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月投保薪資規定之行政作業與法規變動,爰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之月投保薪資,仍不得低於月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亦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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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 第二十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
為因應實務上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以核判勞工是否確實受僱於請領僱用獎助之雇主外,尚有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另依實務需要適時給予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檢附文件之彈性,有助於雇主增加僱用弱勢失業者之意願,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請領僱用獎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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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意旨,使臨時工作津貼領取者每小時領取之津貼符合每小時基本工資之規定,並為減少須逐年因應基本工資修正,配合修正臨時工作津貼每小時領取數額規定之行政作業與法規變動,爰修正津貼發給標準為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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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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