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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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十二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意旨,使領取臨時工作津貼符合每小時基本工資之規定,並為減少逐年因應基本工資修正,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經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勞動二字第一○一○一三二七一九號公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由現行一百零三元調整為一百零九元。爰修正津貼發給標準為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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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配合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調整,爰增列第四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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