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七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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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以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將原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移列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所定該法條之項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以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係以從事學校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之指導為其職責,其本職即非教師,故無須特別規定運動教練為「非屬教師身分」,爰刪除現行規定「非屬教師身分」之文字。
第六條 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實施績效評量當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完成評量,經學校核定不予續聘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公立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六條 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實施績效評量當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完成評量,經學校核定不予續聘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一、現行教練係依其所聘職務核敘薪級,考量教練以其所具專業技能及成績表現,提供學校選手之培訓,並據以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者,或原具有較高級別教練證任職期間取得相當服務績效者,應在待遇方面予以適度之平衡,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期公平合理。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公立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練,應優先輔導介聘。 前項教練之介聘,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訓練工作者,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各校運動項目培訓之消長,因培訓運動項目調整或生源不足無法成隊之情形,為保障教練之權益,參考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介聘之依據。 三、參考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介聘之相關程序。 四、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教練資遣之情形。
第六條之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調整所屬公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整所屬公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爰明定之。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
一、配合民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將現行規定「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第十一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二、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涉嫌行為不檢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 教練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練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十一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三、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 教練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練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一、刻研擬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草案,已將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第一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性侵害」之特別處理方式,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性侵害」,移列為第十三條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另配合上開款次異動,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第五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增列「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文字。 四、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因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之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始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 教練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十二條 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之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及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始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將「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一項各款」。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二項,將有關未受拘役之執行及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對於因性侵害調查期間停聘者,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之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後再予全數補發,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 四、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五、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六、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七、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 八、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有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逕予不續聘,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涉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事。 三、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五、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六、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 七、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有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逕予不續聘,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第一項: (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增列第三款。 (二)現行第三款至第七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款次,均配合第一項各款款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教練之服勤時間,由服務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十四條 教練之服勤時間,由服務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一、以教練之工作時間,未如教師有寒暑假,現行亦無休假之規定,基於調整休息亦為訓練之一部分,故不以兼任行政職務為必要,均予準用任職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之規定給予休假,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服務學校應依規定聘用具合格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一、本條新增。 二、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教練及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為國爭光,亦屬教練之義務及責任,以其借調之性質,係屬臨時任務編組之職缺,非「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之情形,故以帶職帶薪之方式採例外處理;其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薪津應予照支,服務學校並得聘用職務代理人,代理人之薪資比照教師借調教育主管機關支給代課鐘點費,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爰明定之。
第十五條 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服務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等事項。 二、服務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服務學校非上課期間運動訓練事項。 四、服務學校運動發展事項。 五、參與服務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 六、接受服務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 七、從事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遵守服務學校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教練之職責如下: 一、服務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等事項。 二、服務學校體育班或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服務學校非上課期間運動訓練事項。 四、服務學校運動發展事項。 五、參與服務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 六、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 七、從事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遵守服務學校相關規定。
參考教師法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序文為「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另以運動教練係以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之指導」為其職責,爰於第二款配合增列「專業訓練課程」之文字;第六款增列「服務」之文字;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服務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者。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者。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一、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之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