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貨物裝卸量:指當年度裝卸散雜貨及貨櫃貨計費噸之合計數。
二、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指當年度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運入及運出貨物價值之合計數。
三、旅客人數:指當年度進、出國際及國內航線人數之合計數。 |
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後之盈餘,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按下列分配:
一、分配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二年度起分配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
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分配股息紅利。 |
一、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制定港務公司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及比例。
二、航港建設基金任務係興建商港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與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對港務公司之營運有所助益,而每年商服費收入規模,加計以前年度基金賸餘,不足以支應近10年國際商港港埠建設需求,且商服費收入不能支應澎湖、布袋國內商港建設,爰交通部規劃港務公司盈餘分配30%予航港建設基金,以統籌調配支應國際及澎湖、布袋國內商港建設,俾利國家整體港埠政策推動。
三、因分配予航港建設基金之盈餘需繳庫支應交通部航港局人事及業務等經費,故倘航港建設基金無特殊資金需求,其繳庫金額原則不低於所獲配盈餘三分之二。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
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
(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四十。
(二)各該港口營業收入占全部港口營業收入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三)各該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占全部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港口旅客人數占全部港口旅客人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前項獲配金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分配一定比例予所轄位於港口鄰近之鄉(鎮、市)、區,並邀集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研商。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旅客人數項目之核列,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
一、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係指基隆市政府(基隆港)、新北市政府(臺北港)、宜蘭縣政府(蘇澳港)、高雄市政府(高雄港)、臺南市政府(安平港)、臺中市政府(臺中港)及花蓮縣政府(花蓮港)等七縣市。
二、為保障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最低分配金額,爰設計基本分配比率2%。
三、各港口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理位置、氣候環境、交通、工業發展、貿易條件等直接、間接因素影響,以致各港口發展規模並不一致,營運項目等各有所長,其實績反應各港口實際經營績效,爰將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旅客人數等四項納入計算項目。
四、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獲配盈餘款,係按基本比率2%,再加計各港口年度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旅客人數等四項目占港務公司年度該項目之比例再各乘以一定之比率權重,計算分配金額。
五、為提昇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軟硬體建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獲配之款項,用於港區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措施、環境綠美化、污染防治等工作並辦理各項公益活動。另考量港口經營對鄰近地區有直接影響,爰規定獲配之款項得分配一定比例以支援港區鄰近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述各項工作及活動,實質回饋港口鄰近地區。
六、各計算項目數據,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
| 第五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前條第二項受縣政府分配之鄉(鎮、市),就其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收入及支出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敘明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獲配港務公司盈餘之鄉(鎮、市),其收入及支出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 第六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轄鄉(鎮、市)、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運用情形,應予以監督。 |
基於分配款之分配方式及用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爰規定有關分配款運用情形,由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督。 |
| 第七條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或虧損,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應於董事會議決後一個月內,函知並撥付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一、敘明港務公司之盈虧數,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二、敘明盈餘分配結果,港務公司通知及撥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程序及時程。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