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企業貪瀆,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犯罪主體)
企業之受雇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條規範犯罪主體。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相關私人企業賄賂規範,爰為本條但書規定。 |
| 第三條 (用詞定義)
稱企業者,謂依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或獨資事業,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依本國認許之法人或獨資事業。 |
本條規範企業之定義。 |
| 第四條 (罰則)
企業之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項財物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一、第一項規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二、第二項規範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加重處罰。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四、第五項、第六項規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 |
| 第五條 (罰則)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第一項規範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第二項規範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加重處罰。
三、第三項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
| 第六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第五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情節輕微,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宜減輕其刑。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法律補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規定本法之法律補充。 |
| 第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