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賄賂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呂玉玲
呂玉玲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正二
林正二
廖正井
廖正井
江惠貞
江惠貞
潘維剛
潘維剛
呂學樟
呂學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耀昌
徐耀昌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企業賄賂防制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企業貪瀆,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犯罪主體) 企業之受雇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範犯罪主體。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相關私人企業賄賂規範,爰為本條但書規定。
第三條 (用詞定義) 稱企業者,謂依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或獨資事業,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依本國認許之法人或獨資事業。 本條規範企業之定義。
第四條 (罰則) 企業之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項財物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第一項規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二、第二項規範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加重處罰。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四、第五項、第六項規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
第五條 (罰則)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第一項規範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第二項規範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加重處罰。 三、第三項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第六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第五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情節輕微,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宜減輕其刑。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法律補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規定本法之法律補充。
第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