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與消費者訂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受理第一項與第二項爭議。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 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電信總局」修正為「主管機關」:
目前電信法之主管機關已非交通部電信總局,爰配合實際情況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為保障電信消費者之權益,將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訂立契約原則入法,作為日後電信消費契約訂立之基本原則。
三、新增第三項:依據電信法,主管機關就電信事業本有監理權責,此亦涵蓋消費者權益保障事項,此從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可知。惟電信消費糾紛日益增多,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設立專責單位,協助消費者保障其應有權利,進而有助於其監理業務。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新增條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同說明一之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