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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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動債權,為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就其事業財產有最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一、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 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勞動債權及社會保險費之用。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列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並明定事業財產為受償範圍,以確切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二、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三、配合擴大墊償項目,工資改為勞動債權,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稱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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