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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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一、近年來部分大型工程與高風險工作場所相繼發生多起嚴重的工安意外事件,造成嚴重傷亡與重大環境公害,引起社會大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慌,對於該等國家重大工程與場所之災害通報及實施風險評估等規定與現實脫節,實有修法之迫切需要。
二、為保障勞工的工作安全,及有效掌握災害訊息,本席等爰增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將通報時間由24小時內縮短為8小時內。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事業單位如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包括石化工業、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達中央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發生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造成現場建築結構或機械設備損壞,並導致日常運作停頓達五小時以上者,或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工程、橋樑跨距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長度一千公尺以上隧道工程等)發生模板支撐架、施工架或擋土支撐等倒塌、崩塌、起重機翻覆等災害時,仍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立即派員檢查,於第三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於接獲報告後,應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空難、地震、海難及車禍之相關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於第三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於接獲報告後,應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空難、地震、海難及車禍之相關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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