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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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一、本法於民國二十四年立法施行迄今已近70年,本條文從未有修正;立法當時背景民智未開,民主法治觀念正待成形中,「公署」「公務員」之概念仍存在於「官」「民」之別;政府意欲建立民眾「敬畏」官員、官署以利法令之推行,誠然可以理解;然歷經各項民主改革以及國民義務教育針對法治觀念的建立有實質的效益,國民已普遍具有法治國家之基本常識,國民素質業已大為提升,實有修正法條之必要。
二、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民國八十年立法,本法第八十五條條文所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本法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受有法律之保障,並對於危害公務員執法之違章人員處以罰鍰或者拘留之強制,已然達制止妨害公務行為發生之目的。
三、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將「人」與「公務員」分別待遇,而且以較重之刑責處罰「損壞官吏之威嚴」者,顯以法律區隔「人」的階級,不符現代社會之期待。
爰此,擬修法刪除本條條文,以符現代國家之人權保障精神並增進社會和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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