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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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處分之傳播業者應依處分內容立即停播,未停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 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增訂主管機關處分違規罰章時,應同時通知被處分之傳播業者及該業者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符層層負責之分工及提升行政管制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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