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魏明谷
魏明谷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秉叡
吳秉叡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歐珀
陳歐珀
蔡其昌
蔡其昌
陳唐山
陳唐山
許忠信
許忠信
林佳龍
林佳龍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陳亭妃
陳亭妃
鄭麗君
鄭麗君
劉櫂豪
劉櫂豪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處分之傳播業者應依處分內容立即停播,未停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增訂主管機關處分違規罰章時,應同時通知被處分之傳播業者及該業者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符層層負責之分工及提升行政管制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