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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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
二、納稅義務人有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行政機關理應不論金額多寡,應主動負擔應補、應退之責。
三、為落實稅務稽徵之公平性,將該條文第二項刪除,藉此讓稽徵機關於任何情事之下皆需依法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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