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前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項。
本法迄今歷經四次修正,其中於九十八年修正公布,提高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但據法務部截至一○一年十二月底的統計,純製賣運輸毒品的人數,較九十八年增加二點三三倍。由此可知,僅單純提高罰金額度難以有效遏止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為有效嚇阻國人施用各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凡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達一定數量者,須加重其刑,爰增訂第六項。
三、凡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達一定數量者,須加重其刑,未遂犯亦同,故修正原第六項條文並遞移至第七項。 |
|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三、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毒品氾濫問題受到控制,有效嚇阻國人因取得容易,進而施用毒品,希在最初接觸毒品時,即達遏阻功能,故將罰金提高。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 |
|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一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日益氾濫,為有效嚇阻國人因取得容易,進而施用毒品,故將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的罰鍰提高,以在最初接觸毒品時,即達遏阻功能,爰修正第三項。 |
|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年○月○日增訂之第四條第六項、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六項之增訂及第四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