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台灣高鐵及台鐵各長程列車車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我國業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兩公約,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締約國對母親,在產前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予特別保護。」此當然包括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一條所定,「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益,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之權利。惟現行本條例第五條,關於特定公共場所哺(集)乳室設置之強制設置規定,卻漏未包括高鐵及台鐵長程列車。致經常造成有集乳或哺乳需求乘客之困擾,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強制規定高鐵及台鐵長程列車上應設置哺(集)乳室,以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之精神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第五條修正通過後,為使台灣高鐵及台鐵有時間因應車廂設備哺(集)乳室之設置,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給予一年之緩衝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