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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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酗酒泥醉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含有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一、由於社會上酒駕及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肇禍事件層出不窮。以酒駕為例,雖近幾年多次修法,將酒駕處罰門檻降低,責任提高,惟仍無法有效嚇阻,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至鉅。
二、依法務部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酒駕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除了顯示出重罰無法嚇阻僥倖的心理外,也由於刑事處罰均在傷害發生之後,無法達到事前緊急避免的效果。
三、是以就不能安全駕駛而繼續使用動力車輛的現象,在必要時有加以即時強制處分之需要,以兼顧第三人及駕駛人安全,並預防駕駛人觸犯刑罰。
四、爰提出修正草案,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含有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等造成行為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行為,納入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範,以在必要範圍內立即施以管束,達到預防性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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