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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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有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且對人民課以刑則亦應法律明定為原則,爰將裁罰基準明定入法。
二、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惟現行實務標準顯不足以有效嚇阻酒駕,參考國際其他國家如日本、挪威、瑞典等國,有採血液酒精濃度零點零五%者,爰比照修正標準,以期有嚇阻,進生預防之功能。
三、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四、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降低再犯率,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五、再參考日本、香港等鄰近國家與地區對相關酒駕或危險駕駛肇致他人傷亡之處罰刑度,修正加重本條相關刑度,以加強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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