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多層次傳直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直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直銷,指透過傳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多層次傳直銷,乃透過傳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直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爰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之定義。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直銷以傳直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徵諸市場實務,多層次傳直銷之運作尚非以傳直銷商參加時須給付一定代價為必要,復參酌國外立法例,給付一定代價常被引為變質多層次傳直銷之要件,而非多層次傳直銷之一般要件。為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直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直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爰多層次傳直銷不以「給付一定代價」為其要件。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直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傳直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直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定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統籌規劃或實施多層次傳直銷者,其組織型態包含公司、工商行號、團體及個人等,爰予明文,以臻明確。
三、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直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常透過傳直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直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直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直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直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直銷事業。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傳直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直銷商。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參加人」,即本法所稱之「傳直銷商」。
二、第一項明定傳直銷商之定義。為避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藉由要求傳直銷商給付一定代價,如繳交費用或購買商品等門檻,在完成該項條件前,否定傳直銷商之資格以規避法令,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傳直銷商之情形。 |
| 第二章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報備 |
章名 |
| 第六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直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營運計畫、傳直銷制度及傳直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直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相關事項。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一、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基本資料、營運計畫、傳直銷制度、傳直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直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二、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文件、資料者,為達管理目的,主管機關得令事業限期補正;另為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拖延補正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造成報備案件懸而不決,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報備之文件、資料不齊備者,得令限期補正,以及屆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
| 第七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基本資料,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單位成本變動,無須報備。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原則上應於實施前報備。惟事業基本資料,如事業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如有變更,尚須依商業登記法為變更登記,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基本資料之變更,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另單位成本則通常隨市場情況而變動頻繁,倘一有變動即須報備,徒增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負擔,且於行政管理上實益不大,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單位成本變動無須報備。
二、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變更報備之文件、資料不齊備者,為達管理目的,主管機關得令事業限期補正;另為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拖延補正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造成變更報備案件懸而不決,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報備之文件、資料不齊備者,得令限期補正,以及屆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
| 第八條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報備、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等技術性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直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處所公告傳直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
為加強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管理,並保障傳直銷商之權益,爰規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停止實施傳直銷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傳直銷商退貨之權益。 |
| 第十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銀行開設專門帳戶,存入保證金。其數額於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設立時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運營後,保證金應按月調整,其數額為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前月傳直銷產品銷售收入百分之十五,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
保證金之孳息屬直銷企業所有。 |
為加強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管理,並保障傳直銷商之權益,參酌外國立法例,設置保證金制度以為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設置進入門檻,從而保證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的財務安全性。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決定,得動支保證金以為支應:
一、無正當理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向傳直銷商支付報酬,或不向傳直銷商、消費者支付退貨款項;
二、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發生停業、合併、解散、轉讓、破產、改變行銷模式等情況,無力向傳直銷商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傳直銷商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項;
三、因傳直銷產品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依法進行賠償,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者。 |
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惡意積欠款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有所列事項情形時得以動支保證金支應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應付款項。 |
| 第十二條 保證金依前條規定動支後,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一個月內補足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數額。 |
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主管機關依法動支保證金後之補足數額義務。 |
| 第十三條 保證金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品。 |
明定保證金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品,以免屆時無法動支。 |
| 第十四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從事多層次傳直銷活動,憑主管機關之憑證,得取回保證金。 |
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停止從事多層次傳直銷活動後,依主管機關憑證,得取回保證金。 |
| 第十五條 保證金之收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證金收支管理辦法。 |
| 第四章 多層次傳直銷行為之實施 |
章名 |
| 第十六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傳直銷商參加其傳直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資本額、營業額及保證金金額。
二、營運計畫、傳直銷制度及傳直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直銷相關法令。
四、傳直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傳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特徵,在於一方面吸收他人參加組織,另一方面藉由他人之參加而推廣、銷售其商品或服務,因此,如何吸收他人參加,為多層次傳直銷業務成敗關鍵所在。實務上,不肖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為吸收他人參加,常利用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方法勸誘他人參加計畫或組織,使傳直銷商誤信加入即可輕易獲取利益,而忽略該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發展可能性,以及未能審慎評估自己為參加所給付之代價是否值得或可能落空。為防止此種弊端,對於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傳直銷商參加其計畫或組織前,課以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為引人錯誤表示之告知義務,使傳直銷商對於事業資本額及營業額、營運計畫、傳直銷制度及傳直銷商參加條件、多層次傳直銷相關法令、傳直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依法扣除商品價值減損之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等有相當瞭解,俾保障傳直銷商權益。
二、多層次傳直銷組織之擴展,除依賴傳直銷商參加外,更須賴傳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基於相同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傳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亦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 第十七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或傳直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直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直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
就實務經驗觀察,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或其傳直銷商招募新人參加時,常於招募過程中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直銷,致事後爭議頻傳,爰課以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及其傳直銷商有誠實告知之義務。 |
| 第十八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或傳直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往往於其說明會或類似場合中宣稱可快速致富,或以特殊之成功案例誘使他人參加,為防止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以類此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爰規範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 第十九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傳直銷商參加其傳直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直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為落實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對傳直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與傳直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此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方式,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 第二十條 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傳直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直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直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直銷商之事由者,傳直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
第十三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傳直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就傳直銷商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以及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以傳直銷商有違反營運規章、計畫、第十五條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直銷商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傳直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
| 第二十一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直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直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直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直銷活動。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
鑑於傳直銷商乃推廣、銷售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商品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直銷組織,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自有規範其傳直銷商之責任,爰列舉傳直銷商常見之不當傳直銷行為,作為傳直銷商之違約事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針對該等違約事由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據以確實執行。 |
| 第二十二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直銷商。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直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爰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直銷商,如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直銷商者,應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此要式之書面允許,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直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直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傳直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財務狀況之健全與否,常影響廣大傳直銷商權益,故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有揭露其財務資料之義務,且傳直銷商得向該事業查閱該等財務資料,以保障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按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規模愈大,其對傳直銷商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層面愈大,故一定規模傳直銷事業之財務報表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必要,以利財務狀況之健全與透明,俾保障傳直銷商權益。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資本額達所定數額以上者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授權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就客戶之財務報表依前揭規定編製實施查核,並就其結果提出查核報告書,實務上即為財務簽證;另除前揭資本額規範外,亦不乏資本額雖未達前揭法條規定但營業額達相當規模,而有併同規範之必要者,故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資本額與傳直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表亦應經會計師財務簽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使其傳直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如使其傳直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直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
| 第二十五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直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直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直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直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直銷商之利益。
五、未依契約給付應予傳直銷商之報酬與晉級獎勵。
六、不當促使傳直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七、其他要求傳直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傳直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
一、為防止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直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爰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二、鑑於多層次傳直銷之傳直銷商亦可能對其下線傳直銷商為該等不當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傳直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之。 |
| 第五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傳直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直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直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直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直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多層次傳直銷之傳直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為使傳直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直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三、考量傳直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直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直銷商權益。 |
| 第二十七條 傳直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直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直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直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二、多層次傳直銷之傳直銷商於前條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直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六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
三、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向傳直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直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直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過度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買回價格為傳直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
四、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與傳直銷商終止契約,就傳直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不排除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與傳直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他權利義務。如傳直銷商前已給付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款項(如講習費等),於前條猶豫期間過後仍未使用或消費,傳直銷商仍得依民法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返還。 |
| 第二十八條 傳直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向傳直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直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直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直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傳直銷商行使前二條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如要求鉅額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方法,迫使傳直銷商無法行使前二條之法定權利,爰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三、實務上亦常見傳直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致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直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於傳直銷商欲退出該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則託詞該商品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傳直銷商係另與第三人締結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該交易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與其無涉之情事,致傳直銷商依前二條規定所為退出退貨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鑑於傳直銷商會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直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係因參加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所規劃之傳直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故該事業自應負相關責任。為避免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直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
| 第二十九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及傳直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直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於傳直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
為充分落實保障傳直銷商權益及防範變質多層次傳直銷,爰規範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傳直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得以其他不當方式阻撓傳直銷商退出退貨,或不當扣除傳直銷商應得之利益。 |
| 第三十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任意終止與傳直銷商之契約或拒絕其續約,並佔有傳直銷商應有之利益。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片面終止契約者,傳直商將喪失為傳直銷事業,
再建立任何新的商務,但傳直銷事業應案時支付傳直銷商在契約期間內所建立的組織市場,繼續產生的業績獎金、獎勵等該有的權益。 |
為充分落實保障傳直銷商權益及防範不肖傳直銷事業侵害傳直銷商權益,規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任意與傳直銷商解約或以拒絕其續約為手段,從而佔有原屬傳直銷商所應有之利益。 |
|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
本章規定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
| 第六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直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乃藉他人參加以擴張組織及業務,且成長速度以倍數計,故往往能在短時間內擴充數倍以上。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並兼顧事業資料之機密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記載及備置傳直銷經營資料,供主管機關檢查,俾主管機關有足夠資訊瞭解事業活動情形,而能予以有效輔導或規範。
二、第一項之書面資料倘保存期間過久,並無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訊,且形成業者不必要負擔,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
|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主管機關時有派員檢查或限期令提供資料之必要,爰規範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其營業資料。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凡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之程序。 |
| 第三十六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為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確認商品合理定、調價、行銷模式、促銷策略、就雙方權利義務、商品定價、調價規則、業績指標生產力調整、等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
由於傳直銷商與傳直銷事業間不同於一般之聘僱關係,因而不適用勞基法中之勞、健保等之法規權益保障,兩造間雖有契約規範,然於發生爭議時個別傳直銷商與傳直銷事業間之籌碼顯不平等。直銷事業所規定之有關產品定價、制度等過去亦皆由傳直銷事業訂定,遇不合理處傳直銷商議無法與之抗衡。故應有一討論平台,就雙方權利義務、商品定價、調價規則、行銷模式、促銷策略、業績指標生產力調整等事務有一合理之溝通、對話管道。爰規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
得協助支持多層次傳直銷商成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
| 第三十七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為法人。 |
一、本條係規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具有法人之地位。
二、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因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具備公益性社團之屬性,爰參照相關立法體例,賦予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公益性社團法人之地位,得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
| 第三十八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三級:
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傳直銷商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三、全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
本條係規定各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組織 |
| 第三十九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一、本條係規定各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主管機關。
二、茲參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體例,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有一元指導、監督與二元指導、監督之分別,倘人民團體之許可、立案、登記、組織輔導與其目的事業之活動分由不同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者,稱為二元指導、監督;如其組織與目的事業活動均由同一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者,稱為一元指導、監督。本法係採二元指導、監督。 |
| 第四十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與協商:
一、多層次傳直銷商與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二、銷售商品之定價及調價機制、行銷模式、促銷策略、業績指標生產力調整。
三、工作條件獎金、獎勵、獎銜資格之提升與改變程序。
四、其他多層次傳直銷商與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間之權益保障事項。 |
一、本條係規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協商、建議之事項。
二、由於傳直銷商與傳直銷事業間不同於一般之聘僱關係,因而不適用勞基法中之勞、健保等之法規權益保障,兩造間雖有契約規範,然於發生爭議時個別傳直銷商與傳直銷事業間之籌碼顯不平等。直銷事業所規定之有關產品定價、銷售商品之定價及調價機制、行銷模式、促銷策略、業績指標生產力調整、工作條件、獎金、獎勵、獎銜資格之提升與改變程序制度等過去亦皆由傳直銷事業訂定,遇不合理處傳直銷商議無法與之抗衡。故應有一討論平台,就雙方權利義務、商品定價、調價規則、行銷模式、促銷策略、業績指標生產力調整、工作條件、獎金、獎勵、獎銜資格等事務有一合理之溝通、對話管道。 |
| 第四十一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員福利事項。
二、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會員與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全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多層次傳直銷商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 |
一、本條係規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辦理之事項。
二、鑒於多層次傳直銷商組織團體之目的,主要在以團體之力量爭取會員之權益,並改善其工作條件,爰參照相關法令之規定,明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辦理之事項,即各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協會得依會務自主原則,斟酌協會本身之特性與需要,自行選擇並決定欲達成之事項。 |
| 第四十二條 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得依法負責協助並支持組織起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由直銷事業按傳直銷商當中,獎銜獎金收入前一百位者為會員代表,前一百位會員代表再選出理事長及商會其他要職。多層次傳直銷商得依本法組織加入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
多層次傳直銷商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 |
| 第四十三條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發起及籌組,為結合同一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傳直銷商所組織。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聯合組織,由各直轄市、縣(市)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二分之一以上發起,或由直銷事業按傳直銷商當中,獎銜獎金收入前一百位者為會員代表發起。 |
一、為解除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規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區域及層級,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二、為促進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三、為避免全國性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
| 第四十四條 發起、籌組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一、本條係規定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發起、籌備及成立之程序。
二、為使主管機關瞭解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發起及籌備情形,參照人民團體法規定,明定召開多層次傳直銷商協會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又根據相關職業團體法規及訪談內政部所提供之資料,以法律明定為法人之團體,係於召開成立大會後將章程、會員及會務人員名冊等送主管機關立案即可,並不需依民法規定至法院辦理登記手續。 |
| 第八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直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二、變質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直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
| 第四十六條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前條之處罰與其他法律之處罰規定競合時之適用順序。 |
|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得沒收保證金、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對於變質多層次傳直銷,得沒收保證金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
|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保證金、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貨買回等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置及罰責。
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直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直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直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 |
|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一、基於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之考量,明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處置及處罰。
二、賦予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一、對於違反多層次傳直銷行為實施之規定,或違反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者,明定其行政處置;又較諸變質多層次傳直銷行為、違反報備義務之行為,或違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退貨規定之行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爰規範較輕之行政罰則。
二、賦予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
|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行為之行政處置及處罰。 |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二條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直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直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傳直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直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直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本法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直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適用,爰明定該等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依規定報備及與傳直銷商締結書面契約之期限及違反之罰責、傳直銷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直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修正後之契約正本;屆期未修正並交付者,以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直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報備文件、資料,並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變更報備,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直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修正後契約正本;屆期未變更報備及未修正並交付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
| 第五十四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直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直銷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