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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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得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 |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
一、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從條文中:「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即明確揭示記帳士與委請記帳報稅之廠商(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間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關係,彼此依存信任關係,以台灣目前工商交易環境,委任人交付之憑證輒有似是有瑕之情形或股東不合迭生糾紛訴訟,隨即將記帳士列為被告,其他如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連繫無著,不付給委任費用等諸多原因,如仍不得終止委任,顯有苛責記帳士、陷記帳士於他人糾紛訴訟之危機,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及96年台上2764號判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互矛盾。委任雙方應建立於信賴基礎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甚明,如委任人頻生糾紛訴訟或去向不明,仍不得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立法意旨不合。又再參諸下列法規亦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行政程序法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五十四條、訴願法三十九條)。綜合上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委任關係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亦即縱使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人或受任人不得終止契約,任一方均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條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所無,該法既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法理,建請儘速修刪不合部份,以維記帳士公平及權利。
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委託人之損害,爰依原條文之規定,需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俾利委託人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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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因可歸責於記帳士之事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記帳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記帳士所收取之當件委任案件之報酬或月委任報酬十倍為上限。 | 第十八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一、原條文內容修正為二項,第一項如原條文內容不變,增列二項如修正後條文。
二、參照會計師法規定,使記帳士負起業務疏失責任,聘限定賠償金額上限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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