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添財
許添財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鄭汝芬
鄭汝芬
吳秉叡
吳秉叡
魏明谷
魏明谷
張嘉郡
張嘉郡
陳亭妃
陳亭妃
王惠美
王惠美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翁重鈞
翁重鈞
呂學樟
呂學樟
陳雪生
陳雪生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正二
林正二
紀國棟
紀國棟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明溱
林明溱
江惠貞
江惠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得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一、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從條文中:「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即明確揭示記帳士與委請記帳報稅之廠商(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間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關係,彼此依存信任關係,以台灣目前工商交易環境,委任人交付之憑證輒有似是有瑕之情形或股東不合迭生糾紛訴訟,隨即將記帳士列為被告,其他如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連繫無著,不付給委任費用等諸多原因,如仍不得終止委任,顯有苛責記帳士、陷記帳士於他人糾紛訴訟之危機,記帳士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及96年台上2764號判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互矛盾。委任雙方應建立於信賴基礎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甚明,如委任人頻生糾紛訴訟或去向不明,仍不得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立法意旨不合。又再參諸下列法規亦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行政程序法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五十四條、訴願法三十九條)。綜合上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委任關係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亦即縱使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人或受任人不得終止契約,任一方均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條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所無,該法既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法理,建請儘速修刪不合部份,以維記帳士公平及權利。 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委託人之損害,爰依原條文之規定,需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俾利委託人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
第十八條 因可歸責於記帳士之事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記帳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記帳士所收取之當件委任案件之報酬或月委任報酬十倍為上限。 第十八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一、原條文內容修正為二項,第一項如原條文內容不變,增列二項如修正後條文。 二、參照會計師法規定,使記帳士負起業務疏失責任,聘限定賠償金額上限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