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強攤販管理,維護商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目的,並規定法律適用之順序。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攤販係指於公司、行號或公民營巿場之營業場所外,以固定或流動攤位,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 |
一、明定攤販之定義。
二、本條例所規範之攤販,包括有證攤販與無證攤販,惟巿場內攤販之管理,另有巿場管理法令加以規範,故本條例所界定攤販之範圍,係指於公司、行號或公民營巿場之營業場所外,以固定或流動攤位,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 |
| 第四條 經營攤販者,應申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始得在許可地點營業。
前項經營攤販之申請程序及許可條件,由直轄市或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加強攤販之管理,明定經營攤販者,應申請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始得營業。
二、鑒於攤販之地域性色彩濃厚,第二項明定省(巿)主管機關得就轄區之實際狀況,訂定符合當地民情之許可條件及其申請程序。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成立各級攤販協會,為其自治組織,以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攤販管理事項。攤販協會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必要之處分。 |
一、攤販協會乃依法成立之組織(領有攤販許可證方得成立攤販協會)其成員皆具有攤販之資格。
二、北高兩巿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均明定攤販協會之職責,亦輔導成立攤販協會,且施行多年,功能卓著,立法後更應明定其職責,協助政府管理攤販,以符自治管理精神。 |
| 第六條 攤販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攤販許可證,應由主管機關定期實施清查校正。 |
明定攤販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否則原許可證屆期失效。 |
| 第七條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將攤位轉讓、轉借、轉租。
攤販許可證領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一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應於三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人之登記。 |
一、為落實攤販之管理,本條明定攤販應自行經營,俾免以攤位轉讓、轉借、轉租之方式牟利。
二、攤販許可證領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後,為兼顧家屬之生計,明定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一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俾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
| 第八條 公、民營巿場於有空攤時,對領有攤販許可證者,應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取得經營權之攤販,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入指定之攤位營業,並繳回攤販許可證。 |
為將有證攤販逐步納入巿場營業,以消弭攤販,故本條明定公民營巿場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領有攤販許可證之攤販。 |
| 第九條 現有之公、民營巿場攤(鋪)位無法容納攤販或該地區無巿場時,地方主管機關得遴選適當區段,必要時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指定為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
為免攤販到處滋生,影響交通及巿容,本條明定現有之公、民營巿場攤(鋪)位無法容納攤販或該地區無巿場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區段,指定為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俾利管理。 |
| 第十條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按攤販營業種類或時段,集中安置。 |
為維護巿容景觀,以及同一地點有不同時段之營業事實,本條明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按營業種類或時段加以安置。 |
|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備基準。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按地方特性訂定攤販設備基準,俾利管理。 |
|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取消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並應於三個月前公告指定遷移區段,並限期遷移。 |
原經地方主管機關遴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取消之,但應於三個月前公告。 |
| 第十三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擴大攤位範圍、變更營業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事項。
二、攤位不得安裝門窗、隔間設室或供住家之用。
三、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
四、應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整潔。
六、不得損壞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公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七、不得有妨害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及其他違規行為。
八、不得存放不必要之具有危險性、易燃性或爆裂性之物品。 |
明定攤販營業應遵守之事項。 |
| 第十四條 攤販協會得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輔導臨時集中區段營業之攤販成立自治管理單位,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各項稅捐及費用之協助催繳。
四、違規攤販之查報或檢舉。
五、其他有關管理之事項。
自治管理單位未能確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改組;必要時,亦得派員執行前項事務。 |
一、為期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攤販,能以自治管理為原則,以減輕政府之負擔,第一項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管理單位,負責秩序之維持,衛生之維護,費用之協助催繳暨其他管理上所必要之行為。
二、管理單位未能確實執行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時,第二項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改組;必要時亦得派員執行前項事務。 |
| 第十五條 直轄巿及縣(巿)政府得設置管理單位,並會同攤販協會處理違規攤販。
前項管理單位之設置辦法,應經地方議會通過。 |
為落實取締違規攤販,爰明定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設置專責攤販稽查大隊,以專責之人力管理取締違規攤販。 |
| 第十六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虛偽不實者。
二、取得攤販許可證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經營攤販或將攤位轉讓、轉借、轉租者。
四、領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但有第七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於繼續營業後一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報備者。
六、本人或配偶獲配巿場攤位或重覆領得攤販許可證者。
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入公、民營巿場指定之攤位營業或進入公、民營巿場之攤位營業,而拒不繳回原核發之許可證者。
八、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攤販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第八款情事之一,經註銷許可證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
一、為有效管理有證攤販,第一項明定對於違規情形,註銷其許可證。本項第六款前段所稱本人或配偶獲配巿場攤位者註銷其攤販許可證,係指領有攤販許可證者,本人或配偶獲配巿場攤位時即應註銷其攤販許可證。後段所稱本人或配偶重覆領得攤販許可證者註銷其許可證,係指本人或配偶僅能擇一取得攤販許可證,兩人均取得時應註銷取得在後之許可證。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情事,被註銷攤販許可證者,限制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
|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而營業之攤販,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攤架屬具及其商品一律沒入;其以機動車輛營業者,不問屬於攤販本人與否,一律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一至三個月。
前項沒入之商品,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商品之性質,予以銷毀、拍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一、鑑於當前無照攤販猖獗,又無強有力之罰則,以致執行成效不彰,為有效杜絕無照攤販,第一項明定除對無照攤販科處罰鍰外,並規定攤架,屬具及其商品一律沒入;其以機動車輛營業者,不問該車輛是否屬於攤販本人所有,一律吊扣車輛牌照一至三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沒入之商品,地方主管機關可予處理之方式。 |
|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一、明定有證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罰規定。
二、至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者,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噪音管制法、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本條例第一條已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此部分不宜另訂處罰規定。 |
|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明定拒不繳納罰鍰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二十條 攤販應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管理費,其費額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攤販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訂之,以因地制宜。 |
| 第二十一條 攤販許可證之規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攤販許可證之規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示公允。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省(巿)攤販管理規則已領有攤販許可證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發許可證;逾期未申請者,原攤販許可證失效。 |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依省(巿)攤販管理規則已領有攤販許可證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發攤販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逾期未申請者,原攤販許可證自動失效。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