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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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情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服用毒品。 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四、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累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累犯且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我國酒駕事件層出不窮,行政及立法機關雖經多次調降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並加重其罰則,然未有顯著成效,不斷發生之酒駕事故顯見心存僥倖者仍眾。
二、現今酒駕認定標準乃依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分別以行政罰和刑罰處理之,但由於行政罰僅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等措施,嚇阻性不足,且行為人時常自認未達刑罰標準,認為被罰不過花錢消災,因而冒險上路,爰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駕標準納入刑法,以增加嚇阻性。
三、近日除酒駕,服用毒品者之肇事數目亦增,原條文限定於不能安全駕駛者始罰之,於實務上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時有爭議,且吸食毒品及酒後駕車為明知有肇事風險仍執意駕駛,時應從嚴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另考量人民有誤用服用麻醉藥品甚且在不知情下使用藥物,故保留原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四、提高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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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逃逸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逃逸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依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資料,2007至2011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共11,381件,2007年2,035件,至2011年有2,619件。數字逐年攀升
二、據司法院各級法院判決統計資料,2007年至2011年,總計被告人數有13,142人,其中457人(約占4%)獲判無罪,而有高達8,106人(約占62%)僅獲判有期徒刑6個月,且絕大多數都可以易科罰金,因此,讓肇事者往往心存僥倖,選擇逃逸,未獲應有制裁。
三、現行酒駕肇事刑責遠較肇事逃逸為重,讓酒駕者於肇事後寧願選擇逃逸而躲避酒駕刑責,造成許多受害者延誤送醫時機,事後到案亦難以認定是否酒駕,形成法律漏洞。
四、綜上,配合本次酒駕刑責修正,並避免酒駕肇事者心存僥倖,爰將肇事逃逸刑責比照酒駕肇事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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