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邱志偉
邱志偉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應元
李應元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秉叡
吳秉叡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淑芬
林淑芬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田秋堇
田秋堇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者,按基本保障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為加強照顧年資較短、投保薪資較少之弱勢勞工基本生活,及考量勞工保險年金給付與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同步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失能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調整為四千七百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二,將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三千五百元。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基本保障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者,按基本保障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二,將遺屬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調整為三千五百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基本保障金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加計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四年調整一次。 前項之調整,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外,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一、為建立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之制度化調整機制,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次基本保障及加計金額之調整,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以達持續照顧經濟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 二、本法所定年金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至其他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三、又第一項所定「每四年調整一次」及第三項所定「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調整」之時點不同,保險人於每次調整核算年金給付金額時,仍應回歸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之給付標準重新核算擇優發給。舉例說明如下: (一)假設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四千六百元,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應按四千七百元發給;又假設年金開辦起至一百零三年底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保險人自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應按四千八百三十元(四千六百元乘以一點零五)發給。 (二)另假設被保險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人依第一式擇優發給四千五百元(即三千元之加計金額加上一千五百元),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應按五千元發給(加計金額已調整為三千五百元);又假設年金開辦起至一百零三年底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保險人自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應按五千零七十五元(即三千五百元加計金額部分不再調整,另加上一千五百元乘以一點零五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發給。
第七十四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溯及調整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基本保障金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加計金額時,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金額,由三千元調整為三千五百元,失能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金額,由四千元調整為四千七百元,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如保險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核發年金給付者,應追溯補給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中有關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之相關條文,溯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