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發展及辦理全國氣象業務,特設交通及建設部氣象署(以下簡稱本署)。 |
交通及建設部氣象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氣象、海象、地震以及與氣象有關之天文等氣象業務之政策及法規的擬定和執行。
二、氣象、海象、地震、與氣象有關天文等現象相關觀測業務之發展、規劃、推動及維運。
三、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預報或警報相關業務之發展、規劃、推動、維運,與相關測報業務之督導、查核及事實之鑑定。
四、氣象、海象、地震等現象相關資訊之蒐集、彙整、交換、處理、研判、儲存、傳輸、供應。
五、氣候現象及其變遷之監測、分析、模擬推估及報告。
六、氣象業務技術規範之釐訂、推行與基本氣象儀器之校驗及其證書之核發。
七、本署所屬氣象機構之督導及協調;專用觀測站之審核認可、輔導及船舶、民用航空器氣象測報之技術輔導。
八、氣象業務之報導、專業諮詢、氣象知識與應用之服務及宣導。
九、氣象業務之促進、科技研發、作業與技術人才培育及與國外氣象資料交換。
十、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署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