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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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該項稅款。 依本法規定應退之稅款,財政部應主動退稅或留抵下一年度稅款扣繳。 |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取消財政部得針對退稅訂出免退限額之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針對應退之稅款,明訂財政部應主動退稅或留作下一年度稅款之扣繳,保障納稅人依法退稅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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