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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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刪除)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三千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以上未滿六千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以上未滿一萬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會員數未滿三十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以上未滿五十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以上未滿八十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
一、本條刪除。
二、漁會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已定明漁會理事名額: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另依漁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漁會章程應載明理、監事之名額。為尊重漁會自主性、強化漁會之代表性及參與度,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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