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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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教育部與所屬教育機關(構)、公立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本會審議之。 前項公、私立教育事業包括下列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部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二、地方政府及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三、私立學校、教育機構。 四、其他辦理教育事業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特定教育補助,指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預算書中明列補助項目及範圍之補助。 | 第二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教育部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教育部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本會審議之。 前項公、私立教育事業包括下列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部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二、地方政府及所屬教育機關(構)、學校。 三、私立學校、教育機構。 四、其他辦理教育事業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特定教育補助,指於教育部預算書中明列補助項目及範圍之補助。 |
一、依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教育部組織法,教育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增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等三級機關。其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依本辦法規定送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將現行規定「教育部」修正為「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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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二、教育部代表:由教育部派兼。 三、相關機關代表: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除第一項第一款委員外,由各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政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二、教育部代表:由教育部派兼。 三、相關機關代表: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除第一項第一款委員外,由各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
一、依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教育部組織法,教育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有二位政務次長及一位常務次長,爰修正第一項,將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修正為由教育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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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對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特定教育補助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應於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將各項特定教育補助原則或要點,提交本會審議。 二、本會應於教育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提出補助原則或要點後儘速完成審議,並經教育部部長核定後執行。 | 第四條 本會對於教育部特定教育補助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各單位應於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將各項特定教育補助計畫,提交本會審議。 二、本會應於教育部各單位提出補助計畫後儘速完成審議,並經教育部部長核定後執行。 |
一、依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教育部組織法,教育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增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等三級機關。其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依本辦法規定送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將現行規定「教育部」修正為「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教育部各單位」修正為「教育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構)」,並配合實務運作,將「補助計畫」修正為「補助原則或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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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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