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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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主管機關審核。 | 第八條之一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一、變更開發區位者。 二、變更面積者。 三、變更配置者。 前項變更事由如係環境影響評估或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得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主管機關審核,免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變更。 |
一、文字修正。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開發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水土保持書件係採「規劃」與「設計」二階段審查。
三、山坡地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細部設計,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實施,而水土保持規劃書係水土保持計畫之前置作業,性質上,其內容則偏向整體規劃理念之呈現。
四、綜上,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者,僅需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併同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以達簡政便民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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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文字修正。
二、明定變更設計之書件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配合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將第一項第二款「開發面積」修正為「計畫面積」,以求明確。另第二款但書有關道路增減之規定,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四、水土保持設施項目之增減,亦應納入變更設計之條件,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遞移至第七款,並將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二三三二號令規定納入,明確規範變更水土保持設施結構體意涵,包含構造物設計斷面、變更構造物之材質、型式或內部配置等。
五、符合第一項變更設計之條件,且情節輕微無安全之虞者,應有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之例外規定,如道路增減未超過百分之十、計畫面積減少且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及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等,並依前開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令釋之意旨,將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功能之免辦理變更設計原則一併檢討納入,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求明確及辦理程序之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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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 第二十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列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且變更設計時原則上應予停工,惟考量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故對於不予停工之例外情形,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爰增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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