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及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共同執行特種勤務之機關(構)、單位及所屬人員。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或個人協助執行特種勤務著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亦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從事特種勤務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獎勵。 |
一、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執行或協助特種勤務之機關(構)、單位或個人,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章、獎金、行政 獎勵與獎盃等,除獎章部分,另依特勤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外,餘均依本辦法獎勵。
二、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侍(警)衛人員勤務獎金支給要點」、「總統府總統侍(警)衛人員勤務獎金支給要點」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安全警衛人員年節獎金支給要點」等規定,為鼓勵侍(警)衛人員忠於職守,安心從事侍(警)衛工作,並慰勉渠等人員忠貞辛勞,是類人員得按三節發給勤務獎金;基此,凡已依前述要點支領三節勤務獎金之侍(警)衛人員不得再依本辦法以執行特種勤務著有勞績為由予以獎勵。 |
|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種類如下:
一、獎狀、獎盃或獎牌。
二、行政獎勵。
三、獎金,並得與第一款併同獎勵。
獎金區分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種類、並將獎金區分為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二、明定本辦法所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訂定權責。 |
| 第五條 第二條之機關(構)、單位、個人從事特種勤務相關工作具有下列事蹟,得核予獎勵:
一、完成所負特勤任務,足資矜式者。
二、制止或排除危害,有效維護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安全者。
三、以身作盾或其他特勤作為足為特勤典範或社會楷模者。
四、檢查、評比、特勤專業訓練、體技能鑑測、年度競賽等成績優異者。
五、服務特種勤務期間表現卓越,所為事蹟對機關(構)、單位具貢獻者。
六、致力於特種勤務相關之研究發展或其他著作,成績優異者。
七、其他致力或協助有關特勤工作,具足資矜式之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 |
明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單位、個人從事特種勤務相關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得依實際成效核予獎勵之事蹟。 |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獎勵事蹟由主管機關首長核發個人及團體獎金金額為新臺幣五百元至五百萬元。
如因獎勵事蹟對特種勤務工作著有重大貢獻,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須發給前項獎金標準以上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同意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
一、明定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獎勵事蹟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由主管機關首長依職權核定之個人及團體獎金金額為新臺幣五百元至五百萬元。考量該項獎金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定之獎金有所差異,囿於特勤工作特殊性,為達成統合特勤工作之行政目的,考量發放對象不僅涵蓋政府機關不同身分人員,並審酌特種勤務統合各機關歷史發展、達成特勤工作利益衡量、從事特勤工作人員的付出、權利保障與人性尊嚴、發放對象等因素,以必要、合理原則,訂定團體與個人獎金額度範圍。
二、團體或個人執行特種勤務對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人身安全著有重大貢獻,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原獎勵額度尚不足以表彰其貢獻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核發額度之上獎金。 |
|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獎勵時,應填具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通過,得由主管機關首長發給。
獎勵評鑑審查會置委員七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
獎勵評鑑審查會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實施審查作業時,得請相關人員或申請機關、單位代表列席。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各類獎勵申請,應填具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由主管機關設置之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通過,得由主管機關首長發給之核發程序。
二、第二、三項分別規範評鑑委員組成人數、方式及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為主持評鑑審查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或請頒機關代表列席參與審查。
三、行政獎勵依現行法規由各機關核定。 |
| 第八條 獎勵評鑑審查會每季定期召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
明定獎勵評鑑審查會召會時機及出席委員人數比率、達成決議委員人數比率及表決正反意見同票數時由主席裁決。 |
| 第九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編列預算。 |
明定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編列獎金發給預算。 |
| 第十條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申領特種勤務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領有個人獎金者,不得分配團體獎金。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其有查報不實經發現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
一、為避免獎金發放浮濫,明定同一事蹟不得重複領取特種勤務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至已領有個人獎金者,則不得再分配團體獎金。
二、為避免重複申領獎金,如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並律定經查報且發現有不實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