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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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國際勞工組織1999年第182號管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其「童工」適用於所有未滿18歲之人;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18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
二、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為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及國家標準15030化學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專業規定用語,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改為「易燃性」。
四、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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