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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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長途旅運之火車與高鐵列車。但短程旅運火車之區間電聯車及捷運列車,不在此限。 五、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鑑於行駛長途旅運的火車與高鐵列車多數無育嬰室,不少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常被迫擠在惡臭與髒亂的廁所集乳或哺乳,造成母親與嬰幼兒的不方便,並有不受尊重之感覺。
二、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安心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的友善哺乳環境,爰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長途旅運之火車與高鐵列車」需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
三、增修第一項第四款內容,「長途旅運之火車與高鐵列車。但短程旅運火車之區間電聯車及捷運列車,不在此限。」,原第一項第四、五款條文順序遞移為第五、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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