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管碧玲
管碧玲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田秋堇
田秋堇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邱議瑩
邱議瑩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其邁
陳其邁
陳唐山
陳唐山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集會遊行法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將集會遊行之表現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同列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四四號「……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審查集會遊行發表之言論內容之權限,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表現自由之目的互相衝突。且以論罪科刑之手段保障所謂公署、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綜上,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重刑罰特別規定,本席等認為,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人民集會表現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並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應同步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