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將集會遊行之表現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同列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四四號「……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審查集會遊行發表之言論內容之權限,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表現自由之目的互相衝突。且以論罪科刑之手段保障所謂公署、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綜上,現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重刑罰特別規定,本席等認為,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人民集會表現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並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應同步予以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