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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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之規定,勞動檢查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中央專屬事項),而本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參照)。
二、現行條文所規定事項與前引勞動檢查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競合,為避免兩法關於「主管機關」解釋適用之爭議,爰參照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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