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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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條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一、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一四、四四五、五○九、六四四等多號解釋在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大法官認為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
二、人民以發表「侮辱公署」來表達對政府之不滿,該行為屬「政治性言論」,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以維護民主憲政之人權保障價值。若政府機關或官員遭人民以侮辱性言論批評施政時,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反而動輒祭出刑法處罰壓制威嚇人民,對於言論自由將生寒蟬效應,同時反轉民主國家人民與政府之主客地位,恐不利民主憲政之發展。立於憲法優位原則,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為避免司法實務解釋適用之爭議,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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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現行條文以行為人具有侮辱公署之「意圖」,為成立本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第一百四十條刪除之後,本罪所欲非難之「意圖」,因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欠缺論罪科刑之前提,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現行條文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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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Texas
v.Johnson, 491 U.S.397)和1990年(United
States
v.Eichman),接連兩年針對當時美國國會和四十八個州都已經分別通過之「國旗保護法」(內容大致跟我國刑法中「毀損國旗罪」差不多,就是禁止人民隨意地燒毀污損國旗。),可否立法禁止侮辱國旗行為,作出裁決。多數意見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認為象徵性言論的表現自由也應受保障,無論各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通過之禁止人民毀損或侮辱國旗法律,均因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而無效。其中後一案件判決書的一段話:「如果說國旗代表其彰顯並保護了某些權利,則燒毀它就是國旗本身要保護的權利之一!」最能代表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
二、現行條文以行為人具有「侮辱」中華民國或「侮辱」孫逸仙之「意圖」,為成立本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承前第一百四十條修正說明,以刑法處罰該等行為因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多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之意旨,應予以刪除。在第一百四十條刪除之後,本罪所欲非難之「意圖」,因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欠缺論罪科刑之前提,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現行條文亦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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