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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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必應為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二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第六十二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必應為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一、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依其文義,運送人僅須就本條第二項負舉證責任,而不及於第一項,因此運送人主張其對船舶勘航能力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需負舉證責任,不甚明確。多為學說上所批評,實務上亦多生困擾。
二、海牙規則經各海運先進國家採用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商業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海牙規則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均有相同規定,準此以觀,各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尚無課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鑒於海牙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要求運送人或其他主張免責之人需負舉證責任,我國之規定既受海牙規則之影響,自宜作相同之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且勘航能力義務與本法第六十三條有關貨物之一般義務(狹義商業上注意義務),被並列為廣義商業上注意義務之一種,宜同解釋為屬推定過失責任。
三、復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二項係採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增訂。」,就此而言,運送人為免除其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其原意不僅限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條文係因立法疏漏,而非刻意排除第一項,即船舶於發行前及發行時,就船舶之具有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亦包括在內。為補其疏漏並杜爭議,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字應予修正,應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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