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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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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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臺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臺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臺長或分臺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
依本會實務上之需求,明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職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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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前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職務人員。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人員。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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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 第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二、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
一、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業務,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爰於第一款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負責人之規定。
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修正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增列「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為不得充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社會形象與觀感,增訂第二、五、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七款。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修文字,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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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專業自主,以保障閱聽人之權益,明定廣播、電視事業如設有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需具備相當期間之專業工作經驗或學術背景,以期有效發揮監督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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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新聞部,其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新聞傳播相關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新聞傳播相關類科及格者。 二、從事廣播、電視或其他新聞傳播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新聞、傳播專業知識及能力。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編審人員者,其資格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或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擔任編審人員之能力。 電視事業之編審人員應為專職,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 第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新聞專業素養,其記者及編譯,並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有關新聞類科及格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前款以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廣播、電視事業新聞部門之專業,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廣播、電視事業之記者與編譯之來源已廣納各行各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記者及編譯之資格條件之規定,並增訂新聞部門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
三、為敦促廣播、電視事業提升編審人員之專業,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編審人員者,其編審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電視事業應設有專責編審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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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名稱變更,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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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抽象規定,無實質規範效果,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 第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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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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