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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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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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其研發成果收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本會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同意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 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其研發成果收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本會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同意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配合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其他執行單位研發成果收入繳交比率由百分之五十調整為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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