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 第五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與民事事件之做法一致,爰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之一規定,增訂聲請補發裁判書等之徵收標準。 |
|
| 第六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 第六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
一、現行本條第二項所定有關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乘坐之交通工具,雖未明定包括高鐵;然因高鐵之便捷性,其已成為人民往返臺灣西部地區重要之交通工具。
二、又考量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時,已修正第四條第一項,增訂高鐵為證人、鑑定人長途搭乘之交通工具。為與上開規定之內容一致,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之,以利適用。 |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增訂第六項,明定○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