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人員。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人員。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
一、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新增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種,爰於第一項增列或軍事訓練文字。另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之常備兵修正為常備兵役,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補充兵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於離營前,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施以離營教育。 第五條 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補充兵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於離營前,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施以離營教育。
理由同第二條,爰增列結訓文字。
第六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至停役、退伍、停止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停訓)、結訓、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第六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至停役、退伍、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一、理由同第二條,增列或接受軍事訓練及結訓文字。 二、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增訂停止訓練文字,並簡稱停訓。
第七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常備兵接受軍事訓練期滿者,應予結訓。 第七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二條。
第八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第八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自核定停役之日起停役。 二、經通緝停役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 三、經羈押停役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自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自裁判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八、受感訓停役處分者(以下簡稱感訓停役),自裁判感訓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九、因失蹤停役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十、因被俘停役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一、序言增列停役或停訓之法源,另第一款增列或接受軍事訓練文字,理由同第二條。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增列或停訓等文字,另明定各類停訓原因,理由同第六條。 三、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配合修正。
第九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九條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或停訓等文字,理由同第六條。 二、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及其他軍事機構。第一項爰配合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並修正後備、憲兵司令部組織銜稱。另增列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層報單位,以明權責。 三、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感訓停役文字,另為精簡文字,酌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十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第十條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因病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軍司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一、第一項、第二項增列或停訓等文字,理由同第六條。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回復現役,配合修正第一項回服現役文字,並簡稱回役。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停訓人員在營期間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爰比照回復現役(回役)稱為回復軍事訓練,並簡稱回訓。 三、本規則均稱司(軍)法機關,為期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軍司法機關修正為司(軍)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一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第十一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列停訓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及未逾三十日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備,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停役轉服替代役者,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送內政部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十三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備,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停役轉服替代役者,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內政部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防部設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爰配合修正後備司令部組織銜稱。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國內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參酌內政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辦法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法律用語,修正第二項國內為臺灣地區。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人員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集。 第十七條 常備兵退伍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人員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集。
一、第一項增列或結訓文字,理由同第二條;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核發結訓令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後備役,接受後備軍人管理,並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歸鄉報到。 第十八條 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後備役,接受後備軍人管理,並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歸鄉報到。
理由同第二條,增列結訓文字。
第二十二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二十二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停役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二款增列或停訓文字,理由同第六條;另修正後備司令部銜稱,理由同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或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辦理停訓,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補充兵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併下一梯次補測或最近梯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三十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併下一梯次補測或下一年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辦理停訓,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而核發補充兵證明書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為明確補充兵軍事訓練項目,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補充兵文字,另將下一年次徵集復訓,修正為最近梯次徵集復訓,俾利役男儘速完成兵役義務。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練,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受理申請之役政單位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練,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受理申請之役政單位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後備司令部銜稱,理由同第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結訓者,及補充兵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 第三十四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者,及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
一、第一項增列結訓文字,理由同第二條;另刪除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合格文字,避免與常備兵徵集入營接受軍事訓練混淆。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該局(署)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該署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增列國家安全局為核定權責機關,俾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