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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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一)農會、漁會簡介。 (二)農會、漁會組織。 (三)業務項目。 (四)預定營業地點。 (五)設備。 (六)人員配置及訓練。 (七)業務展望。 (八)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九)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資歷冊。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四條 農會、漁會設立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農金字第○九六五○七○六九九號函規定,增訂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料申請許可,俾利集中審查。 (二)第一款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農授金字第○九四五○七○五一五號函規定,增訂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時,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分部應備書件之規定,移列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條之一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均值。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三、第二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農會、漁會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財務條件。 四、依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其「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鑑於農會、漁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信用部非以營利為目的,爰信用部淨值報酬率參照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此項財務條件調整為「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均值。」
第六條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專案核准增設。 二、合併農會、漁會。 三、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 一、最近一年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刑確定。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陳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 四、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 五、未注意安全維護致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業務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 七、信用部分部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八、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信用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及未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農會、漁會名單。 第六條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專案核准增設,或合併農會、漁會者,不在此限。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或酌減家數: 一、最近一年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刑確定。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陳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 四、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 五、未注意安全維護致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資本適足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信用部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 八、信用部分部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信用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一、第一項參照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不受每年增設分部家數及分部總數之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序言有關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或酌減家數,因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未有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農會、漁會名單,爰刪除「或酌減家數」等字。 三、第二項第六款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資本適足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或酌減家數,因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農會、漁會信用部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申請增設分部,爰刪除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增訂信用部業務經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 五、第二項所稱「最近一年」,係指申請前一年五月一日至申請當年度四月底止。 六、第三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符合申請增設分部條件之信用部,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其得否增設分部及核准增設家數。
第六條之一 農會、漁會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一)信用部之發展沿革。 (二)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財務業務健全性。 2.風險管理、治理能力及理事會、監事會運作與內部控制之健全性。 3.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4.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信用部分部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 (四)最近三年信用部分部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規定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備之書件,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農金字第○九六五○七○六九九號函規定,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分部,應於每年五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料申請許可,爰增訂申請期間。 (二)第一款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七條 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遷移計畫書: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新營業地點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經營狀況分析。 二、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七條 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遷移計畫書: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信用部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含郵政公司)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信用部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信用部最近三年經營狀況分析。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作業方式農會、漁會申請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檢具之文件均含理事會會議紀錄,爰應備之書件增列理事會會議紀錄。
第八條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停辦計畫書: (一)停辦之主要理由。 (二)信用部或其分部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信用部或其分部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農會、漁會經許可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或第六條之一所定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復業。 第八條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停辦計畫書: (一)停辦之主要理由。 (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農會、漁會經許可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所定之文件或資料,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
一、第一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增列信用部或其分部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及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應自許可或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換發或繳銷設立許可證,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農會、漁會依前項規定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將開始或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或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信用部或其分部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或其分部經許可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立許可證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開始營業前,應將開始營業日期通知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經許可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繳銷信用部或其分部之設立許可證並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前,應將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信用部或其分部有正當理由,無法在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之日起一年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信用部或其分部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將開始或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整併移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信用部或其分部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強化自我防衛能力。